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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禄、伍文勋诉被告黄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唐小禄,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文勋,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兴发,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小禄、伍文勋诉被告黄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建华、王带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小禄、伍文勋及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禄、伍文勋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还款期限半年。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还款期限八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后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其中30万元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其中40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小禄、伍文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借期为半年;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借期八个月;证据三、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原告伍文勋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原告伍文勋于5月23日转账200000元至黄建湖的账户;5月23日原告唐小禄委托唐幸国转账100000元给黄建湖;5月23日原告唐小禄转账100000元给黄建湖。被告黄兴发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黄兴发因购买钢架向原告唐小禄、伍文勋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9000元,还款期限半年,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伍文勋当天转账300000元给被告。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兴发又向原告唐小禄、伍文勋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000元,还款期限八个月,被告出具借条。当天,根据被告黄兴发的要求,原告伍文勋转账200000元至黄建湖的账户、原告唐小禄转账100000元给黄建湖,另委托唐幸国转账100000元给黄建湖。后被告黄兴发将钢架租赁给原告在承建的书香华庭项目使用。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后断绝联系,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从事钢架管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并离开其居住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小禄、伍文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以400000元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10元,由被告黄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辉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带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