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男,1983年11月29日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邓某,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邓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贵FL0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金沙县茶园乡中渡村往金沙县茶园乡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沙县茶园乡茶园村三岔路口路段时,不慎与对向行驶由胡某强驾驶的贵CG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车主胡某强、乘车人杨某某及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5000.00元(被告已于当日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剩余部分350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3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3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35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已与原告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同时我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支付,现在我处于强制戒毒期间,待我强制戒毒期届满后,我就想办法履行。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邓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贵FL0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金沙县茶园乡中渡村往金沙县茶园乡街上方向行驶,当日8点27分,行驶至金沙县茶园乡茶园村一三岔路口,不慎与对向行驶由胡某强驾驶的贵CG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车主胡某强及乘车人即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3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0908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55000.00元(当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剩余35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订立有《欠条》为据。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差欠原告赔偿款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邓某因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已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欠条》以及差欠原告35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杨某某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朝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