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梅华、李文富与戴鹏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梅华,李文富,戴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鹏飞。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文富。上诉人杨梅华因与被上诉人戴鹏飞、原审原告李文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文英、季震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梅华,被上诉人戴鹏飞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戴鹏飞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日新派出所(以下简称日新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0月1日下午1时许,其在家中与上门讨债的杨梅华、李文富及案外人陈雪磊发生争执,右耳被李文富打伤。后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2012年11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西公刑技字(2012)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鹏飞右耳所受损伤为轻伤”,日新派出所遂对李文富列为犯罪嫌疑人立案调查。2014年3月26日,杨梅华、李文富与戴鹏飞在日新派出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戴鹏飞;乙方:杨梅华、李文富、陈学磊;因甲方借杨梅华钱未还,杨梅华带李文富、陈学磊于2012年10月1日上门讨债,乙方将甲方达成耳膜穿孔。甲方报警,2012年12月甲方耳膜张和,甲方提出索赔6.5万元人民币(陆万伍千元人民币),经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各项损失6.5万元人民币(陆万伍千元人民币),甲方同意这6.5万元人民币(陆万伍千元人民币)从与杨梅华的还款中抹账扣除,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民事等任何责任,甲方请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杨梅华、李文富与戴鹏飞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和解协议上没有案外人陈雪磊的签名捺印。2014年9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西公刑技字(2012)114号鉴定意见书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应办案单位要求,按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因受伤后距目前时间已一年十个月,超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时间规定,无条件进行重新鉴定,故目前无法予以出具鉴定意见。”日新派出所遂决定撤销案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杨梅华主张和解协议系戴鹏飞欺诈引起杨梅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则需要审查戴鹏飞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关于杨梅华提出的“据2012年10月1日戴鹏飞急诊病志显示,当日8时09分戴鹏飞右耳已出血16小时,杨梅华是当日下午1时许到戴鹏飞家中讨债,故戴鹏飞耳膜穿孔与杨梅华无关,戴鹏飞存在欺诈行为”一节,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经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戴鹏飞的就诊时间实为2012年10月2日8时,故杨梅华主张戴鹏飞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梅华提出的“因为戴鹏飞称耳膜“张和”才同意赔偿6.5万元,耳膜“张和”是一种比耳膜穿孔更严重的伤,杨梅华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梅华应举证证明其所发生的误解,而不能仅以单纯的阐述来说明存在意思表示错误,故杨梅华的该节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梅华、李文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杨梅华已预交),由杨梅华、李文富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梅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戴鹏飞返还杨梅华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上诉费由戴鹏飞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开庭时间不是2015年1月28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2日,而是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2日,判决书落款时间错误,上诉人2015年3月17日签名后才取得判决书。2、鉴定书事实不清、有诸多错误,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事实是:鉴定书不是司法伤残鉴定指定的三甲医院,辽渔医院、大医医院的病志记录有多处错误,多张病志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外伤与上诉人无关。3、和解协议掩盖事实真实性,上诉人与当事人陈雪磊、李文富始终向办案机关、被上诉人讨要司法伤残鉴定程度鉴定报告屡屡遭拒,上诉人在不知事情真实情况下,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谎称2012年10月1日讨债打成其耳膜穿孔,2014年12月耳膜张和,以刑事责任相胁迫,没有陈雪磊签名的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表示。4、上诉人从未称陈雪磊“案外人”,每次都称当事人,他不同意和解协议所以没有签名,李文富是陈雪磊找来的,2012年10月1日中午1点左右,因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到期不写借条、房证手续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拿菜刀被李文富抢下,上诉人吓跑,事后被上诉人诸多事实不清与上诉人无关。戴鹏飞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主要理由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于2012年10月1日即上诉人带李文富等人将其打成右耳膜穿孔的问题,上诉人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志记载的就诊时间“2012年10月1日”而认为被上诉人右耳鼓膜穿孔是在此时间之前形成,即并非上诉人伤害所致,事实是,案发当日,被上诉人严重昏迷,于次日即2012年10月2日才报案就诊,一审中,医院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于2012年10月2日上午八点因右耳外伤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耳鼓膜穿孔,该证明已经质证,上诉人没有理由提出异议。此外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日新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和解协议,证明上诉人等人在2012年10月1日闯入被上诉人住处逼债,且争执中多次猛烈殴打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右耳鼓膜穿孔是上诉人等人所致。2、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的西公刑技字(2012)114号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作出被上诉人右耳为轻伤的鉴定结论,而上诉人在其案发一年十个月后,又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提出“外伤性鼓膜穿孔能于6周后自行愈合的不为轻伤”的异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6周内自行愈合,且上诉人知道并承认被上诉人右耳耳膜是在案发后两个月后而不是六周内愈合。故(2012)114号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该和解协议在公安局西岗分局日新派出所达成,并无所谓胁迫、重大误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是判令上诉人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并非签订和解协议的条件,从和解协议内容看,仅仅是因为上诉人等人造成被上诉人伤害而达成和解,故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和和证据规则第二条,该和解协议不仅合法有效,且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随意撤销。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的法律依据为胁迫、显失公平。上述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依据为其受到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发(1988)6号)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和解协议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且自认和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达成,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未还,讨要借款过程中,双方及李文富、案外人陈学磊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因此受伤。上述事实还有和解协议、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日新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同时,案涉医学病志已证明被上诉人于案发当日耳朵受到伤害,和解协议也载明因被上诉人耳膜受伤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和解协议存在关联性。至于上诉人诉称医学病志、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程序违法、欺诈、隐瞒实情等,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理由均不能否定和解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确因上诉人等人向其追讨欠款而受到伤害,其向上诉人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有理由确信,被上诉人无需以给其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主张派出所办案人员以刑事责任对其进行胁迫,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此外,该和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后形成,若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基于胁迫而达成,则可当场报案、寻求公安机关的保护,而上诉人并未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上诉人以本案存在胁迫为由诉请撤销和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拒绝向其提供鉴定意见书,致使上诉人不知案件实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因拖欠上诉人借款未还而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对此知情,鉴定意见书也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轻伤,在鉴定意见书未被撤销或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医疗病志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伤情程度。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日新街派出所此前已将李文富列为被上诉人人身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通知书亦有李文富签字,故对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李文富应当知道。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李文富、上诉人均在场并签字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在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害程度予以充分注意和认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平等民事主体,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或上诉人没有经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综上,对上诉人此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开庭时间及判决书落款时间有误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开庭时间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时间不符,实为原审法院笔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杨梅华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梅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