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7号绿荫家园11栋301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打斗,被告人秦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秦某传唤归案。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及其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井)决字[2015]第10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