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前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清,总经理。被告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村。法定代表人汤忠民,总经理。被告陈德清。被告吴海霞。被告汤忠民。被告毕菊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金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源公司、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思源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借款,由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于2013年7月29日向思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现贷款已到期,思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思源公司立即归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本息2208025.17元(其中本金200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08025.17元),以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思源公司承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3622元与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3、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对思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思源公司、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思源公司订立编号为JK0637130002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给思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思源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思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均由思源公司承担。2013年7月29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B206313000293)一份,约定:为确保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思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编号为JK0637130002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宇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保证,为思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7月29日,陈德清与吴海霞、汤忠民与毕菊仙分别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均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承诺:为确保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债权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思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0637130002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与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效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3年7月29日将200万元借给了思源公司。借款到期后思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金泽新律师代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思源公司、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支付给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3622元。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思源公司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宇公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分别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交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思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保证人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己构成违约,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思源公司、中宇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08025.17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3622元。二、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对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94元,由常州思源运动场地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中宇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德清、吴海霞、汤忠民、毕菊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 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舒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