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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如英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如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陶高兵,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江,该区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张如英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如英,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补偿安置单位,与张如英的公公孙志明、丈夫孙玉林签订了“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孙志明、孙玉林位于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安置,南通旭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也在甲方栏中盖章。2013年9月8日,张如英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房管局)举报称:“我家的房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43号,在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谁拆了我的房屋、侵占了我的土地使用权,请你机关依法查处,并把查处的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给我”。南通市房管局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请予协助提供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土地性质的函》(通房函[2013]21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3日复函称: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村五组43号张如英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尚未办理征地手续。2013年11月1日,南通市房管局向崇川区政府移送了张如英的举报材料并告知了张如英。2013年11月7日,崇川区政府收到移送函。同日,崇川区政府领导在[2013]字960号政府办文单中批示:“请房征办并文峰街办阅处”。将该办文单转到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崇川区房征办)及文峰街道办事处处理。2015年1月6日,孙志明户在选房号为165号的“收函回执”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了贵单位送达的御景苑购房须知,将在规定时间办理购房手续。2015年1月9日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向崇川区政府汇报称:张如英户反映的被征收房屋,由文峰街道春晖社区作为工作组,南通市博文评估公司负责评估,南通市旭成外包服务公司进行协议搬迁,2012年6月该户已签订协议书,房屋也已被拆除,各项补偿费用已全部到位,目前正在颐景苑安置房小区进行选房。2014年8月张如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因此,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相对人提出了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请;2、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3、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一、张如英在明知“谁拆了房屋、侵占了土地”的情况下,又提出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6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甲方补偿安置单位,与乙方自愿搬迁人即张如英的公公孙志明和丈夫孙玉林,签订了“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搬迁补偿安置情况进行了约定,南通旭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甲方栏中盖章。张如英作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人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在当时或者事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协议的签订情况,了解其房屋和土地的相关搬迁主体。其在明知搬迁主体是谁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8日再次要求行政机关调查并告知其“谁拆了房屋、侵占了土地”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崇川区政府在张如英知道搬迁主体的情况下未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坚持高效便民、节约行政成本的原则。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也应当依法、诚实守信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张如英在知道搬迁主体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行政机关答复“谁拆了房屋、侵占了土地”,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崇川区政府收到举报信后,将该信件转到崇川区房征办及文峰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在发现张如英明知搬迁主体的情况后未进行答复,既没有侵犯张如英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张如英要求崇川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书面告知查处结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崇川区政府在张如英知道搬迁主体的情况下,未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如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如英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涉案集体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情况下,与上诉人亲属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上诉人实事求是地举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予答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对所谓举报问题的事实是清楚的,通过举报再次要求政府予以书面答复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不存在有职责而不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如英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如英提交了南通市规划局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两份信息公开答复,说明涉案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本院庭审经过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未予采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崇川区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张如英和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上诉人张如英庭后提交的补充辩论意见认为: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对举报不予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2012年6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甲方补偿安置单位,与乙方张如英的公公孙志明和丈夫孙玉林,签订了“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搬迁补偿安置情况进行了约定,南通旭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亦在甲方栏中盖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孙志明户已经进入选房阶段。张如英作为孙志明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应当了解协议的签订情况,知道其房屋搬迁主体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张如英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调查并告知其“谁拆了房屋、侵占了土地”,既无实际意义,也无事实根据。崇川区政府收到张如英的申请后,将信件转到崇川区房征办及文峰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在发现张如英已经明知相关情况后未进行答复,既未侵犯张如英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张如英主张的孙志明户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张如英如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