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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成光,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世喜,男,汉族,1940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负责人罗永思,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永思,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王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周世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被告XX村XX组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思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王成光为XX村XX组村民,后童登容与王成光结婚并在该村落户,1998年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将一份土地流转给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同年,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证,该证载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84亩(即两份地的面积),并在承包土地变动登记页上清楚的载明了前述事实。后由于原告与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诉争的土地位于征地拆迁的范围,双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王成光宅基地门口0.23亩土地(四至临罗英义、孔详海、罗永思、王远富的地)、村民周世炳家旁的土地0.25亩(四至临着周世喜的田,临周世炳的房屋和田,临徐维玲的田)、村民周世炳家旁的0.05亩土地(四至临徐维玲和周世均的田,临孔详海和孔详发的土),共计0.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1998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归原告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是被告与XX村X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即使原被告双方私下有关于土地流转的约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退地申请,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当时是让原告代耕,并非是将土地流转给原告。同时,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应该以办理登记作为生效的条件,未办理登记不发生变更的效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村XX组辩称: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证上载明的:“周世喜1998年退出1人与王成光耕种一份土地,30年不变”的这一情况属实。当时樊某某是XX村的村支书,因当时耕种土地需要交纳提留款、土地税等税费,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愿意耕种,将一份土地交给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当时XX村XX组知道这一情况,而且也同意,因我组2003年之前没有公章,根据当时政策村民小组的土地流转等事宜是由村委会统一代管,均由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XX村XX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周世喜作为户主代表周世喜承包经营户在XX村XX组承包了土地4.68亩。形成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四川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载明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人口为一人,形成时间是1999年5月20日的《重庆市农民负担监督卡》载明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人口为2人。1998年5月20日原告办理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户主是王成光,人口2人,承包土地1.88亩,承包期限是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在证书的承包土地变动登记一栏中载明“周世喜一九九八年退出一人与王成光耕种一份土地,30年不变。情况属实,樊某某98年11月10日”,原、被告一致认可“周世喜一九九八年退出一人与王成光耕种一份土地,30年不变”为周世喜所书写,“情况属实,樊某某98年11月10日”为当时XX村的村支书樊某某所书写,且加盖了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在该份证书的承包土地变动登记一栏载明,退田、退土、退田坎,合计0.94亩,变动原因:退给王成光,变动期限:长期30年不变,开发再(在)外,XX村98年9月30日,主管部门签章:同意转移壹份给王成光属实(加盖了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清楚上述记载是何人所书写,加盖公章的时间也不清楚。原告对该证书记载的“同意转移壹份土地给王成光属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内容记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北碚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03年前,我村所辖6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均依当时政策由村委会统一代管,各村民小组无公章,土地承包经营证及土地流转手续均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权。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0.53亩土地是:1、王成光宅基地门口0.23亩土地(四至临罗英义、孔详海、罗永思、王远富的地);2、村民周世炳家旁的土地0.25亩(四至临着周世喜的田,临周世炳的房屋和田,临徐维玲的田);3、村民周世炳家旁的0.05亩土地(四至临徐维玲和周世均的田,临孔详海和孔详发的土)。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均认可原告举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周世喜一九九八年退出一人与王成光耕种一份土地”中包含本案中诉争的0.53亩土地。本案中诉争的0.53亩土地,从1998年开始至2014年11月7日被征收前,一直是由原告耕种,提留款、农业税、统筹款等相关的费用一直是原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北碚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王成光、周世喜为我村村民,现双方就一份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村委会现出具以下情况说明:1、我村现在耕地皆以“份”为单位,一份土地多由几块相隔的土地共同构成,故无明确的四至界限。一份土地的耕地面积约为0.94亩。2、王成光出示的土地经营权证上变动记载的有关“周世喜退出一人与王成光”的记载确有其事。并且,基本情况表上记载承包户主王成光人口为2人,即包含王成光为二份土地。3、现王、周双方就该份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村委会故对该份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暂缓发放,待法院对该份土地的权属予以确认后,再予发放。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北碚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北碚区XX镇XX村6组村民王某某,男,该同志在1998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任XX村XX组村民小组长职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于1998年3月至2011年3月任XX村XX社社长,王成光的土地证载明的“周世喜1998年退出1人与王成光耕种一份土地,30年不变”这情况属实。当时樊某某是XX村的村支书,因当时耕种土地需要交纳提留款、土地税等税费,周世喜不愿意耕种,将一份土地交给王成光耕种,当时社(组)里知道这一情况,而且也同意,因为XX村XX社(组)没有公章,就由XX村加盖的公章,我与王成光是父子关系,与周世喜是远房亲戚关系。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渝府地〔2014〕1368号和渝府地〔2014〕1383号文件、四川省农民负担监督卡、重庆市农民负担监督卡、重庆市农业税收据、户名为王存光的存折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三块土地的四至和面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土地变动登记一栏中载明“周世喜一九九八年退出一人与王成光耕种一份土地,30年不变”,为周世喜所书写,“情况属实,樊某某,98年11月10日”为当时XX村村支书樊某某所书写,并加盖了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结合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变动登记一栏载明,土地面积0.94亩,变动原因是退给王成光,长期30年不变,开发除外,并且XX村村民委员会在主管部门签章一栏注明“同意转移壹份给王成光属实”,同时,根据XX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03年之前XX村六组没有公章,集体土地的相关事宜由村委会代管,因此本院确认1998年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自愿将1份土地(约0.94亩)退给集体经济组织XX村XX组,后XX村XX组将该份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诉争的0.53亩的土地包含在该份土地的范围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0.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关于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诉争土地系借耕的抗辩,因其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没有提交书面的退地申请且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退地行为及发包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退地及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关于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辩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需要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进行登记也不影响变动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成光宅基地门口0.23亩土地(四至临罗英义、孔详海、罗永思、王远富的地)、村民周世炳家旁的土地0.25亩(四至临着周世喜的田,临周世炳的房屋和田,临徐维玲的田)、村民周世炳家旁的0.05亩土地(四至临徐维玲和周世均的田,临孔详海和孔详发的土),共计0.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1998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由原告王成光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世喜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庹昌文代理审判员  宋帅武人民陪审员  唐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