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杰与俞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俞海兴。原告周杰与被告俞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王汉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54000元,被告借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均无故推拖,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约定借期到2014年10月31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2014年10月31日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兴归还原告周杰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俞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