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二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井珍诉被告赵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井珍,赵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二初字第1614号原告:崔井珍,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赵坤,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崔井珍诉被告赵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喜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被告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井珍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赵坤将原告家地里的墙给扒了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手持镐头将原告头部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入朝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7.12元、护理费958.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67.46元。被告赵坤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崔井珍与被告赵坤因通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赵坤致原告崔井珍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原告伤后被送入朝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447.12元。朝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赵坤进行拘留7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卷宗中证人唐士交证言,朝阳县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坤致伤原告崔井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447.12元、护理费958.8元(95.88元/天×10天)、误工费361.5元(36.1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1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367.42元,被告赵坤应对原告崔井珍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井珍医疗费4447.12元、误工费361.5元、护理费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67.42元;驳回原告崔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喜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