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宁E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宁县城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宁县新翔加气站门前路段处左转弯进加气站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邱某甲驾驶的宁EG****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亲属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04.10元,且已履行。同时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8日。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雍某某、李某、邱甲、邱乙达成了由被告人柳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邱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卫市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2)中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潘如军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