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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任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任某。被告:金某甲。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及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还预约了离婚登记的时间,后被告反悔。被告经常赌博,故被告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按约支付抚养费;3、被告的个人债务和银行贷款由被告个人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医学出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感情一般,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当时系感情冲动才签订离婚协议的,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了儿子,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