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天安与毛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安,毛小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曾天安。被告:毛小茹。原告曾天安诉被告毛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天安、被告毛小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安起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毛小茹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据为证。当时被告承诺及时还款。事后,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原告宽限时间。后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6月,原告之妻到被告店里催讨,被告态度恶劣,口出不逊,还动手殴打原告妻子。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小茹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曾天安身份情况;2、被告毛小茹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毛小茹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小茹答辩称:双方原来认识,当时被告因为打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是原告“倒款”,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40000元,余欠6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和原告妻子共计13000元,尚欠47000元未偿还。2015年6月27日,原告叫几个外地人向被告催讨欠款,称债权已转移给外地人,叫被告把钱拿给外地人。双方当时都协商好的,被告男朋友借条打给原告,后来原告又不同意,原告起诉后,被告生怕原告拿着另一张借条起诉被告男朋友,所以被告就叫男朋友将47000元的借条收回。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因赌博被判刑了7个月,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会分期慢慢偿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毛小茹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主张欠款4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已归还13000元,尚欠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曾天安与被告毛小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小茹称,出具借条后,已陆续归还1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关于欠款4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借款为打赌“倒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未有事实依据,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被告违约,现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小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曾天安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天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0元,由曾天安负担100元,毛小茹负担6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