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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徽台升物资有限公司与王丽萍、崔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台升物资有限公司,王丽萍,崔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台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旭,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新海,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安徽台升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台升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萍、崔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升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旭、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台升物资公司向崔新海借款155.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同日,台升物资公司向崔新海出具收到崔新海155.8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9月10日崔新海与王丽萍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崔新海对台升物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丽萍,2014年10月29日崔新海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同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台升物资公司。崔新海与刘丽于2014年10月15日制作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刘丽欠崔新海本金分五笔,分别为41万元、20万元、32万元、10.1万元、20万元,以上本金按照3.5分/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合计为493.165万元。崔新海欠刘丽本金为六笔,分别为5万元、4万元、20万元、28.65万元、19万元、50万元,以上本金按照3.5分/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合计为564.253万元。以上利息相互抵扣,崔新海尚欠刘丽利息71088元。本金123.1万+利息(崔)493.165-应付刘丽利息564.253-已付本金¥126.65万=-74638(应付刘丽),以此算账为依据,以上刘丽所有欠款作废,现欠刘丽款柒万肆仟陆佰叁拾捌元正。以上欠款对账经双方在一起对账达成一致各写一份单据为依据。崔新海于同日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由于以上刘丽150万元借款存在差异,现在和刘丽重新对账,暂请我的债务人不要上门找刘丽。崔新海于出具以上对账单及说明材料的同日下午6时10分前往淮南市公安局田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知其与刘丽之间的具体算账属经济纠纷,有异议可到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刘丽于2012年11月8日转账给孙维怀50万元、2013年2月1日转账给唐亚庆50万元、同年3月5日转账给任艳3万元、同年4月11日转账给唐亚庆4万元、同年6月20日转账给崔新海10万元,唐亚庆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1日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收到刘丽现金分别为10万元和28.6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5.65万元。2014年10月21日10时49分,刘丽朋友拨打110报警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淮南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出警记录登记:“报警人系刘丽的朋友,因为刘丽与崔新海有经济纠纷,崔找刘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告知双方要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到人民法院解决。”该记录上有刘丽和崔新海的签名。再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为5.6%,自2014年3月1日起为5.35%。因台升物资公司未予还款,王丽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台升物资公司偿还借款155.8万元,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截止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15.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崔新海与王丽萍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3.台升物资公司尚欠王丽萍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丽萍为证明崔新海与台升物资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崔新海与台升物资公司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台升物资公司收到崔新海155.8万元的收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台升物资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崔新海提供的借款。台升物资公司为反驳对方诉请,提交了155.65万元的转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台升物资公司欠崔新海的借款全部还清,但该转款凭证以及收条均在涉案借款时间之前,且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另外,台升物资公司对本案关键事实即崔新海与台升物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前后态度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刘丽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的签字人,当庭认可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收条是真实的,但是崔新海并未实际支付155.8万元的借款款项。2015年1月13日,刘丽陈述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之间仅有涉案的此次借款,本金是108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55.8万元,并提交转款凭证以及收条共计155.65万元,以此证明台升物资公司欠崔新海的借款全部还清。以上陈述与台升物资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与崔新海的对账单又相互矛盾,通过分析此对账单,崔新海与刘丽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综上,台升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故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崔新海将其享有的对台升物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丽萍,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台升物资公司,并经台升物资公司签收,故该债权转让对台升物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台升物资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崔新海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分析,台升物资公司即使在2014年10月31日未收到该通知,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时应当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综上,崔新海与王丽萍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借款本金,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收条能够证明崔新海实际出借给台升物资公司155.8万元借款,故涉案借款本金应当为155.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台升物资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王丽萍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当为:155.8万元×5.6%÷12个月×9个月×4倍=261744元。综上,王丽萍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台升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丽萍偿还借款本金155.8万元,利息261744元,合计1819744元;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55.8万元,利率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8元,由台升物资公司承担。台升物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未收到崔新海主张借款合同载明的155.8万元的款项。其虽与崔新海之间有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审法院针对155.8万元借款,认为“台升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从而作出“故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错误评判。债权转让无论是通知、送达等程序还是债权仅为崔新海与其最终对账没有债权的实体部分,均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王丽萍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丽萍的诉讼请求。王丽萍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涉案155.8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其提供的崔新海与台升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合法债权。同时,原审法院也向崔新海核实了涉案借款和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划分明确,认定事实清楚,台升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是否存在155.8万元的借贷关系;二、王丽萍与崔新海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是否存在155.8万元的借贷关系。2014年5月30日,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台升物资公司向崔新海借款155.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并向崔新海出具台升物资公司收到155.8万元的收条。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刘丽陈述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之间仅有涉案的此次借款,其他没有经济往来,并提交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转账给孙维怀等人的155.65万元转款凭证,刘丽认为该转账是其归还崔新海的借款。但是这些转款均发生在涉案借款的2014年5月30日之前,且大部分收款人并非崔新海本人。以上转款凭证与台升物资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与崔新海的对账单又相互存在着矛盾。故刘丽提交的其在2012年及2013年给孙维怀等人转款的155.65万元转款凭证,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其向崔新海出具的借条和收款凭证。刘丽是台升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收到该大笔借款,便向崔新海出具155.8万收条,不符常理。故台升物资公司与崔新海之间155.8万元的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二、王丽萍与崔新海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崔新海将其对台升物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丽萍,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向台升物资公司送达,台升物资公司予以签收,故该债权转让对台升物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台升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8元,由上诉人安徽台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