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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夏权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68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权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齐东亮,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文化不详,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权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齐东亮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权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213.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93.00元,保全费2616.00元、执行费6128.00元、共计427750.00元。但被执行人齐东亮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齐东亮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