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尹飞峰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攸县。辩护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起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攸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尹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自诉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系前后邻居,因被告人尹某某拆旧房建新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12月2日在规划、国土、社区等部门主持下,自诉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6月13日早晨8时许,自诉人周某某因被告人尹某某建房屋阶基的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自诉人周某某和被告人尹某某相互扭打,并倒在地上。在此次纠纷中自诉人周某某受伤,被送入攸县中医院就诊,后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2014年7月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后全休10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陪护1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攸县中医院就诊,2014年6月17日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58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全休10个月)300天×(23414元÷365天)=19244元、护理费(2个月)60天×1人×(15887元÷365天)=2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伤残赔偿金23414×20×20%=93656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15155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6、自诉人周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8、攸县中医院、湘雅附二医院住院病历。9、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10、鉴定书结论。11、自诉人伤情照片和房屋照片5张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系邻居关系,因被告人尹某某建房而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自诉人受轻伤。自诉人周某某控诉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荣某某、何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具体是如何形成的,多名证人对自诉人的具体受伤经过证实不一致,且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证据之间难以相互印证,故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应认定自诉人的损伤系在与被告人互殴的过程中形成的,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并导致打架斗殴,致其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依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对自诉人周某某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康复治疗费用、内固定今后取出手术费,因该二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06000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周某某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自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上诉提出,尹某某故意伤害我的事实有证人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庭审中作虽作伪证不愿证实尹某某伤害我的事实,但在签笔录时证实我的伤是尹某某照成的,证人郭桂文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本案尹某某应承担我受伤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承担我的全部损失。周某某请求:1、撤销原生判决,改判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改判由尹某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67487元。尹某某上诉提出:1、周某某的轻伤是其与我肢体分开后在后退过程中未注意路面状况,自己跌倒所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某的轻伤后果具体是如何形成的,但又认定周某某的损伤系在与我的互殴中形成的,并判决我承担主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核定的伤残赔偿金93656元,违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范围。4、我依据于周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建造新房,但周某某无视调解协议的约定,挑起事端,还主动殴打我,将我打倒在地,在我未起身时,周某某在被劝开后再无肢体接触的情况下,其回家途中自身跌倒致伤。我是疲于应付周某某的无理纠缠,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周某某因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尹某某建房时未处理好相邻之间的关系所致,在与上诉人周某某揪扯过程中,尹某某一脚踢在周某某身上致周某某站立不稳坐倒在地上造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结果。虽然尹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周某某的伤害后果,但该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而属于过失,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尹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周某某、尹某某上诉所提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周某某被尹某某致伤的事实有证人荣某某的证言和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尹某某提出其没有伤害周某某,但其提交的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由于先后矛盾,原审法院并未采信,故尹某某称其没有致伤周某某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采信。就本案民事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周某某的伤是在与尹某某揪扯中所致,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周某某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周某某、尹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