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金红,张芝凤,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凤。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敏,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昆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超、被上诉人陈金红与被上诉人张芝凤及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宏圣车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公司)、被上诉人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C系弃婴,于1996年8月3日被陈金红、张芝凤夫妇拾领并抚养长大,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于2008年4月9日出具公证书,证明自1996年8月3日起,陈金红、张芝凤与陈C已形成抚养事实。证人尤A、朱B的证人证言及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广元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4月22日10时47分许,在本市徐汇区东安路进零陵路北约100米处,张D驾驶沪BL4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陈C发生碰撞,致陈C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D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陈C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两者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本起事故的相关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复医(2014)车鉴字第733-A1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1)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事故前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国家标准。复医(2014)车鉴字第733-A2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L4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制动系静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仪表照明和电气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车身及车身附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行驶系及底盘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复医(2014)车鉴字第733-C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L4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使用人发生碰撞并碾压该车的形态可以成立。复医(2014)尸鉴字第21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C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原审另查明,陈C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其遗体于2014年5月17���火化,家属向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135元。2014年10月,陈金红、张芝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50,000元、物损费2,200元(自行车500元、手机1,2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大宝公司、秦辉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宏圣公司在陈C自行承担的40%份额内承担一半即20%赔偿责任。经大宝公司的申请,法院审核后追加秦辉为本案第三人。陈金红、张芝凤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的酷派手机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陈金红、张芝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4,000元。2012年12月31日��陈金红、张芝凤之子陈E与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担任电话客服代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薪为2,200元。F公司及G公司联合盖章,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陈E2014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344.80元,2014年4月22日因其妹妹陈C交通事故误工在家处理后事1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2,935元。根据《挂靠协议》记载,大宝公司有义务对秦辉所聘驾驶员、装卸工定期进行交通法规安全行车教育,配合秦辉对车辆交通事故、货损货差事故等的处理。秦辉应严格做好车辆安全行车工作,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及普查等工作;发生交通或货损货差等事故时,立即向大宝公司如实报告,以便大宝公司协助进行善后处理。沪BL47**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负责赔偿。东安路道路停车场(零陵路-斜土路)(编号XHL-002),属徐汇区机动车道路停车场之一,由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委托宏圣公司予以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发后,秦辉向陈金红、张芝凤支付现金30,000元,陈金红、张芝凤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D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为B2,包括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审验证明记载,张D于2013年8月26日参加了该单位组织的学习,并通过审验,下一审验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沪BL47**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4月12日,此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按期参加年检。原审审理中,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视频,视频显示:东安路(零陵路-斜土路)路段,为南北向分车分向式道路,北向南方向设置了三条机动车道及一条非机动车道,划有机非分道线,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附近的非机动车道边另划设了道路停车场,本起交通事故碰撞地点位于北向南左起第一车道。另据视频显示,事发地点为医院门口,进出医院的人流车流较多,道路通行缓慢,除道路停车场区域内停满车外,另有多辆机动车停靠在其邻近��动车道上。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金红、张芝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证书、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金红、张芝凤与陈C之间成立事实抚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由陈金红、张芝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及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张D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陈C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宏圣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事发地点系市中心区域、医院门口,由于进出医院的人流车流、路边停靠的车辆与道路上正常通行���车流在此地相汇聚,导致交通情况较为拥堵、道路通行状况缓慢。靠近医院处虽设置了道路停车场,由宏圣公司负责管理,但由于停车位数量有限,仍有较多车辆随意停靠在邻近机动车道上。该路段属交通干道,附近又有医院,路面交通状况严峻有其客观原因,设置停车场并由专人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客观上有利于维持当地的停车秩序,舒缓交通状况,但即便如此仍不能解决此地交通顽疾。本案碰撞发生地点在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上,与宏圣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区域间隔两条机动车道,已不属于宏圣公司管理范围,且宏圣公司的管理权限仅限于停车场区域,对于此区域外的违停车辆并无驱离、处罚的权利。各方当事人要求宏圣公司对道路拥堵状况承担责任,并进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各方当事人要求宏圣公司承担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陈C与张D承担同等责任。鉴于秦辉系沪BL47**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张D系秦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秦辉亦当庭表示愿意代替张D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沪BL47**车辆系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大宝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亦是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其对于挂靠车辆应承担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责任,并应对挂靠车辆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故大宝公司应对秦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BL47**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无驾驶员体检回执等材料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该车每年定期��加年检,在投保时为年检合格车辆,驾驶员张D亦通过了交警部门的资格审验,其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一致,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要求提交驾驶人员的体检回执要求,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陈C的户籍性质、年龄,陈金红、张芝凤主张877,020元,应予以支持。2、丧葬费,本市2014年度的丧葬费标准,可支持30,218元。3、家属误工费,考虑到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根据陈E单位出具的证明,支持2,935元。4、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而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金红、张芝凤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衣物,陈金红、张芝凤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会造成衣物损坏,酌情支持300元。自行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陈C自行车确在事故中损坏,关于自行车的价值,陈金红、张芝凤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普通自行车的市场价格及折旧因素,酌情支持300元。手机,陈金红、张芝凤陈述因陈C手机被碾压损坏,导致交警部门在下午3点左右才联系上家属,考虑到本起事故的严重程度,陈金红、张芝凤的上述陈述内容较为合理,予以采信,根据陈金红、张芝凤提交的购买手机发票,其购买时间距事故发生仅2个多月,故凭据支持手机损失1,200元。以上1-6项合计962,57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800元,余额850,773元按责计算60%,即510,463.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律师费,陈金红、张芝凤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0元,该款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秦辉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陈金红、张芝凤622,263.80元;秦辉应赔偿陈金红、张芝凤1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现金30,000元,陈金红、张芝凤应返还秦辉20,000元,鉴于秦辉在本案中已无钱款支付义务,故大宝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金红、张芝凤622,263.80元;二、陈金红、张芝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辉20,000元;三、驳回陈金红、张芝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计6,973元,由陈金红、张芝凤负担2,062元,秦辉负担4,91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秦辉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大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宏圣公司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比例由二审法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首先张D作为肇事司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并通过了驾驶证的审验,应当认定张D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最多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进行垫付的义务,且可以向肇事人张D追偿。肇事车辆在事发后经检验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基于肇事车辆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事实,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宏圣公司未能有效维护事发地道路停车场的停车秩序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基于宏圣公司未能履行好其应尽义务,也应该对本起交通事故负责。被上诉人陈金红、张芝凤共同辩称,张D驾驶证上反映的年检情况及审验证明可以认定张D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亦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且年检结果符合质检要求。上诉人主张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宏圣公司未能管理好其负责的停车场,致使非机动车道被违��停车占用,是陈C事发时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因。即使宏圣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宏圣公司也应分担陈C的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圣公司书面辩称,宏圣公司的权限是针对徐汇区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泊位进行管理,宏圣公司不是道路监管部门,对违章占道停车的行为没有职权管辖,上诉人主张宏圣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宝公司、秦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肇事驾驶员张D是否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的问题,被上���人已经提供了张D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显示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有效期期限6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该驾驶证有效期间内。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D所持驾驶证存在失效情形。至于驾驶证上要求张D提供身体条件证明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要求,上诉人仅以张D未能在本案中提供体检回执而否定张D的驾驶资质并要求据此免赔,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显示该车辆均按照相关规定如期通过了检验,且投保时亦为年检合格车辆。现上诉人以事发后车辆检验不合格为由要求拒赔,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圣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原审作出的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