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维春与欧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春,欧祯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曾维春,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欧祯洪,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维春诉被告欧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维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曾维春负担。审判员 李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