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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维春与欧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春,欧祯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曾维春,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欧祯洪,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维春诉被告欧祯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维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曾维春负担。审判员  李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