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林与顾国明、季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季爱琴,顾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周林被告季爱琴被告顾国明原告周林与被告顾国明、季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被告季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被告顾国明因水电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期两个月,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二被告立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国明、季爱琴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40000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结束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季爱琴辩称:2014年1月28日,我帮我姐姐季爱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实际拿了90000元,听我姐姐季爱梅说是剩余的10000元是给的2个月的利息。后来给利息和还款的情况我和丈夫顾国明没有参加。2014年11月16日,我和姐姐季爱梅在如皋向原告还款时,当时最后说只需要偿还原告20000元。我姐姐季爱梅的厂停产后,我给原告的朋友纪桂生打了2000元,目前只欠原告18000元。被告顾国明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顾国明、季爱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柴湾镇万新村周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用期两个月,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有违约,每天200元。另外,自愿承担追款的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每人每天400元。借款人:顾国明、季爱琴,担保人:骆有山,2014年1月28日。”后被告偿还了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顾国明、季爱琴未能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国明、季爱琴向原告周林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顾国明、季爱琴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暂不起诉担保人骆有山,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季爱琴辩称借款100000元,只实际拿了90000元,且目前只尚欠原告18000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明、季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林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顾国明、季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明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