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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南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651835-2。负责人雷其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女,汉族。被告李立贵,男,汉族。被告陈益容,女,汉族。被告魏愈注,男,汉族。被告李妙英,女,汉族。被告刘福碧,女,汉族。被告魏愈诗,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魏愈注为联保小组长。被告李立贵以下期花菜种植投入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对被告李立贵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李立贵借款后,自2015年2月19日起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及上门发送逾期催收函等均无果。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立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14.61元,利息1073.34元。被告陈益容与被告李立贵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李立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立贵、陈益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14.61元,利息1073.34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以及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经庭审释明后,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795%);二、被告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李立贵、陈益容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立贵、陈益容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刘福碧、魏愈诗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福碧、魏愈诗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魏愈注、李妙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愈注、李妙英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县李墩镇李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立贵系种植户;6、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愈注、李立贵、刘福碧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立贵以下期花菜种植投入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益容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立贵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借款用途为下期花菜种植投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李立贵收款情况;10、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李立贵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被告李立贵贷款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明细,证明被告李立贵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均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立贵与被告陈益容、被告魏愈注与被告李妙英、被告刘福碧与被告魏愈诗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立贵以下期花菜种植投入等支出为由,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立贵、魏愈注、刘福碧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即被告陈益容、李妙英、魏愈诗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立贵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下期花菜种植投入等支出,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李立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立贵从2015年2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立贵仍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立贵结欠借款本金22714.61元,借款利息(罚息)1073.3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立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立贵借款后,自2015年2月19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立贵与被告陈益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立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益容应对被告李立贵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魏愈注、刘福碧为被告李立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李立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妙英、魏愈诗自愿为被告魏愈注、刘福碧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对被告李立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贵、陈益容追偿。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贵、陈益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2714.61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1073.34元,并按月利率1.5795%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对被告李立贵、陈益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贵、陈益容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35元,由被告李立贵、陈益容、魏愈注、李妙英、刘福碧、魏愈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