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武汉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68号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永权。委托代理人许志连。委托代理人鲍冬宇。被告武汉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绍亭。委托代理人程汉陵,湖北天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6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的诉讼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武汉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施永权、王静华、施丹红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的查封。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