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庞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庞某乙。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某乙每年的工资增加,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原告的上学及生活的费用不断增加,而原告母亲一直单身无工作,且体弱多病,原有的抚养费早已不够,故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及教育费,每月由750元增加至1500元。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母亲把原告庞某甲在校就读的名字更改为张皓,不能把原告的名字想改就改;被告系九级伤残军人,没有钱看病;被告还有长子庞俊没有工作,需要被告负担;原告母亲出轨在先,有严重过错,不应该追加抚养费;被告需要交纳各种费用,到手的所剩无几,原告不应再主张追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甲的父母庞某乙与王某于2003年9月29日经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200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元。2008年12月,原告又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于同年5月判决被告从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判决被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庞某甲抚养费7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又涨了,原先给付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当地的学习、生活,遂于2015年3月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150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了被告单位河北宣化防腐钢管总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已涨至3544元,按被告收入的30%计算,为1063元。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15日出生,今年15周岁,且户口本上的名字登记的是庞某甲并非被告答辩所称的张皓。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庞某甲尚未成年,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其母一人独自照料原告随着物价的增长,目前750元确实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而且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已经增加,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544元,本院酌定按该收入的25%计算支付原告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某乙从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庞某甲抚养费886元,至庞某甲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某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民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