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文武,余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逸平。被执行人: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昌。被执行人:陈文武。被执行人:余逸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文武、余逸平信用证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陈文武、余逸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州中欧船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亿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文武、余逸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亿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三、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谢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