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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取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牡丹银联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18,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持卡透支消费29943.8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6月29日,其亲属向银行归还了所有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书、报案材料、信用卡透支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信用卡申请表、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陶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向发卡银行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本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