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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霞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马爱国、被告杨秀兰、被告马占斌、被告马爱军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霞,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马爱国,杨秀兰,马占斌,马爱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德霞。委托代理人赵玉伟。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生。被告马爱国。被告杨秀兰。被告马占斌。被告马爱军。原告张德霞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窝铺村)、马爱国、杨秀兰、马占斌、马爱军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伟,被告南窝铺村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爱国、被告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斌、马爱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占斌土地互换发生纠纷,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564号,判定双方互换土地合法有效,说明互换的土地属于我所有,占地补偿费也当然属于我所有,在分配补偿款时,我向大滩镇、南窝铺村上交了申请书,说明土地有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土地属于谁所有,占地补偿款归谁所有,二审判决后,村委会会计私自将属于我所有的占地补偿款存折交于马占斌、杨秀兰,村委会属于失职。按照上级要求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以组长名义打卡保存,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直系亲属,在分配补偿款时标准不一,使我不能得到补偿款,诉请被告归还张承高速占地补偿款143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窝铺村辩称:2015年5月13日早晨,马占斌、杨秀兰到村会计家以官司打赢为由将存有占地补偿款的在大滩信用社的银行卡从会计处骗出,到信用社支取时因信用社没到营业时间没支取成,村会计发现被骗后及时的予以了制止支取,并向被告马占斌、杨秀兰索要,二被告至今没返还银行卡。被告马爱国辩称:高速占地款是凭借土地台账做的账,这样做也是按照社员会开会决定的,原告的诉讼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杨秀兰辩称:丰宁法院将土地判给我了,存折是凭丰宁法院的判决我去村会计家拿的,现在卡在我哪,与马爱国没关系,卡上的钱还在信用社存着。被告马占斌、马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占斌等因土地互换发生纠纷,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互换土地合法有效,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了自己的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马占斌等互换给原告张德霞的部分承包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占,按照已经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南窝铺村二组张承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占原告因互换而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1亩,应分配给原告占地补偿款130050.00元,因原被告对土地互换产生争议,此补偿款以组长马爱国的名义存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滩信用社,存款卡存于南窝铺村委会会计王立生处,此补偿款账号为×××,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修建高速公路征占原告家庭的其他承包地0.54亩的补偿款也没有发放给原告,随同有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一并存于马爱国的名下,此补偿款金额为13770.00元,2015年5月13日此存款卡被王立生交于被告杨秀兰,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互换纠纷已经仲裁、诉讼的法定程序裁判,处理该纠纷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裁判原告具有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占,按照已经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南窝铺村二组张承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占原告因互换而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1亩,因征占该土地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当然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争议已经有效的法律文书裁判,征占原告其他地块的补偿款应一并发放给原告,现此补偿款以组长马爱国的名义存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滩信用社,账号为×××。此补偿款存款卡被告杨秀兰应归还给原告。因此补偿款的存款卡在被告杨秀兰处,原告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存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滩信用社,账号为×××,存款卡名为马爱国的存款143820.00元及孳息归原告张德霞所有。二:被告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王立生处取走的账号为×××,存款卡名为马爱国的存款卡交于原告张德霞。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计438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杨秀兰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