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永仁与李照伟、李世录、梁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仁,李照伟,李世录,梁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秦永仁。委托代理人张克垒,住获嘉县太山乡辛章村。被告李照伟。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录。被告梁继东。原告秦永仁诉被告李照伟、李世录、梁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垒、被告李照伟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梁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借原告秦永仁现金336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16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贰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10080元);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在16800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照伟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是正确的,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3600元,被告同意,因为该33600元数额中包含借款数额30000元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600元整(本金3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3、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与被告并无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李世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继东辩称:我对法律不懂了,我不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600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第三被告是否应分别在168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1日三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李照伟、李世录、梁继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照伟代理人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现金33600元的构成有异议,被告李照伟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因为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期限为6个月,所以计息为3600元,被告李照伟在书写该借条时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写到借条上为现金33600元。被告梁继东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世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爱人娘家和三被告同村。被告李照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被告李世录、梁继东共同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当时未同意,后因被告李世录、梁继东愿意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照伟出借款项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被告李照伟不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被告李世录、梁继东二人分摊每人16800元。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将借款数额写成336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照伟、梁继东对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李照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代理人主张借款数额为33600元,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照伟代理人主张借款数额为30000元,3600元是按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计算出来的利息。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1、被告李照伟代理人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3600元为利息,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二分,原告代理人、被告梁继东认可利息约定,故结合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期限六个月,按3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正好为3600元。2、被告梁继东庭审中陈述被告李照伟说是借款30000元,当时借条中将借款数额写成33600元被告梁继东提出异议,被告李照伟回答是将利息加上了。被告梁继东作为借款事宜参与人,其陈述真实可信。3、原告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为何借款数额有零有整”时陈述,当时被告李照伟想借35000元,并说有多少给多少,原告家里当时就有33600元,故全部借给该被告了。对原告方该解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照伟关系一般(原告刚开始并不愿意出借款项),按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在家里只有33600元现金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李照伟出借30000元或33000元现金的可能性较大,将家里现金有零有整全部出借给关系一般的被告李照伟的可能性较小。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李照伟30000元现金较为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该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庭审中被告李照伟代理人、被告梁继东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故被告方理应支付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照伟代理人主张当事人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对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未约定,不应支付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因被告李照伟未按约还款,客观上给出借人造成利息损失,对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仍应予以支付,对代理人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录、梁继东分别在16800元范围内对被告李照伟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永仁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秦永仁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世录、梁继东分别在168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李照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李照伟承担,被告李世录、梁继东分别在168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