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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案号:(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83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长水法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罗君燕、王悦,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09年经人介绍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易暴躁,经常性不问缘由动手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婚后生活一直处于精神极度压抑的状况,现双方已处于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等凭发票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沟通不够以至渐生隔阂,2015年5月14日分居,继而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并对家庭生活造成影响,但就本案目前情况而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鑫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