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雅胶胶粘剂有限公司与李青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雅胶胶粘剂有限公司,李青端,高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雅胶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龙潭大冚路*号,机构代码:30414006-1。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端,男,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飞鸿化工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高海军,男。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雅胶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端、原审被告高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青端与雅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至7月,李青端多次向雅胶公司供应胶水原材料,共计货款41075元,口头约定收货时付款。李青端交付货物后,雅胶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雅胶公司系一人公司,登记投资者为高海军,高海军应当为雅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青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雅胶公司与高海军连带支付李青端货款41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雅胶公司与高海军承担。李青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雅胶公司与高海军确认雅胶公司欠李青端货款17145元未付,已经通过支票方式支付了7000元,尚欠10145元未付。至于向李青端开出的13000元支票,因雅胶公司发现多支付了货款,故通知银行不予支付。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原审法院查明:李青端没有与雅胶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李青端主张向雅胶公司送货41075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张送货单,该五张送货单的形式一致,收货单位载明为“达利源、达利园”,均加盖了雅胶公司的印章,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日,金额分别为17990元、6250元、7100元、5940元、3795元,共计41075元,其中金额为6250元、7100元、3795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高海军的签名,金额为17990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田志洋”的签名,金额为5940元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高某(字迹无法辨认)的签名。雅胶公司与高海军确认送货单上高海军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五张送货单上雅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了印章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调取了雅胶公司的备案印章记录,雅胶公司陈述除了备案公章,还使用了其他印章,但均不是送货单上加盖的该印章。李青端主张田志洋系雅胶公司的员工,也是高海军的表弟,高某系高海军的父亲高甫长,均代表雅胶公司签收货物。雅胶公司与高海军确认田志洋系雅胶公司的员工,高甫长系高海军的父亲,但不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系田志洋及高甫长的签名,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雅胶公司与高海军仅申请了田志洋到庭接受调查,田志洋无法提供送货单形成同一时期的签名,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场的签字作为鉴定的样本,雅胶公司与高海军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高甫长可供鉴定的样本。根据雅胶公司与高海军的印章鉴定及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载明因缺乏鉴定样本,对笔迹鉴定不予受理。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雅胶公司与高海军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终止笔迹鉴定及印章鉴定。2014年8月4日,高海军向李青端开出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7000元,13000元,经承兑,李青端收取案涉货款7000元,金额为13000元的支票被退票。李青端与雅胶公司、高海军均确认高海军支付了货款7000元,李青端主张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共计货款34075元未付,雅胶公司与高海军主张共计10145元未付。雅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和成立的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登记投资者为高海军。李青端主张高海军应对雅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雅胶公司与高海军陈述案涉交易部分发生在雅胶公司核准和成立之前,李青端没有证据证明雅胶公司与高海军的财产混同。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据、备案印章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李青端提供的五张送货单能否采信;第二,案涉交易的主体如何确认,雅胶公司及高海军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李青端提供的五张送货单虽载明收货单位为“达利源、达利园”,但该五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了雅胶公司的公章。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否认送货单上雅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雅胶公司与高海军陈述除了备案印章还持有其他印章,不能保证印章的唯一性。雅胶公司与高海军申请印章鉴定,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否认送货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雅胶公司与高海军确认送货单上高海军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有高海军签名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至于有田志洋、高某签名的送货单,其形式与有高海军签名的送货单的形式一致,均加盖了雅胶公司的印章,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否认田志洋、高海军的父亲高甫长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可供鉴定样本,也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权利。除此之外,雅胶公司与高海军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有田志洋、高某的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李青端提供的五张送货单均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雅胶公司核准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案涉交易的部分送货发生于雅胶公司成立之前,雅胶公司的投资人系高海军,高海军在雅胶公司成立之前就以雅胶公司的名义与李青端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青端在案涉交易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高海军以雅胶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利益与李青端发生交易,根据该条款,李青端要求雅胶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因雅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海军未举证证明雅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应当对雅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青端与雅胶公司、高海军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付款方式作出过约定,雅胶公司与高海军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李青端支付货款,即案涉交易已过付款期。李青端与雅胶公司、高海军均确认高海军在李青端起诉之后支付了7000元给李青端,结合李青端提交的五张送货单,原审法院确认雅胶公司、高海军应连带向李青端支付货款34075元(41075元-7000元)。至于利息,李青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青端与雅胶公司、高海军均确认李青端在2014年8月4日(起诉之后)收到高海军支付的货款7000元,因此,李青端主张的利息中,其中本金7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诉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其中本金34075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雅胶公司与高海军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雅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青端支付货款34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7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本金34075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雅胶公司与高海军付清之日止);二、高海军对雅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青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雅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雅胶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注册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大坪龙潭大冚路2号,是法定代表人高海军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李青端所提供的送货单在雅胶公司成立之前,且抬头非雅胶公司所在地或名称,签收人为高某及田志洋的送货单上的货物雅胶公司或高海军并未收到。高某及田志洋签名的货物是否为雅胶公司签收应由李青端举证,本案并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签名为高某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高海军父亲的名字,其父亲在河南老家,不方便到东莞参与鉴定,举证责任在李青端一方。综上,雅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雅胶公司支付李青端1014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雅胶公司无须支付李青端利息;3.李青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雅胶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青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青端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高海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雅胶公司称不清楚案涉五张送货单上雅胶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并称该五张送货单上的印章不是雅胶公司所加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雅胶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雅胶公司应否对田志洋、高某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二、雅胶公司应否对公司成立前的收货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案涉五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了雅胶公司的印章,雅胶公司确认其中三张送货单上高海军签名的真实性,否认雅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否认收到田志洋及高某签名的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但雅胶公司放弃印章鉴定与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雅胶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推定在上述送货单上所盖雅胶公司印章为其使用的印章。李青端已完成其向雅胶公司供货的举证,雅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雅胶公司应当对田志洋、高某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虽然案涉部分交易发生在雅胶公司成立前,但案涉所有送货单均加盖了雅胶公司的印章,李青端作为送货方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是雅胶公司而非高海军个人,在雅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海军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与李青端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的规定,雅胶公司应当对其设立前的案涉交易向李青端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雅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东莞市雅胶胶粘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林辉芳审 判 员 杜志强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