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吴忠市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刘洋,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回族,1985年2月1日出生,神华宁煤集团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的父母在吴忠市共同生活。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并未抚养婚生女李某甲,而由其母亲照顾和抚养。孩子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甲于2011年8月27日出生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光盘一张。证明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的母亲在青铜峡市陈袁滩镇共同生活,被告的母亲在照顾李某甲的同时还在照顾另外一个孩子,李某甲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马吉云居住、生活在吴忠市东方秦韵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5.吴忠市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系原告父亲开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有意识拍摄的视频;证据4原告本人没有固定的住所,原告一直和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证据5原告在给其父亲打工,没有正式的工作。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固定的住所,故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让母亲照看孩子只是暂时的,我有固定的住所,也有稳定的收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于2011年8月27日出生,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工资证明,证实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光盘,不能证实婚生女李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吴忠市有居住地,不予采信;证据5吴忠市某公司证明,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工资清单,且被告也持有异议,故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三岁十个月。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以婚生女离婚前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变更抚养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另查明,被告有固定工作、住所,月收入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婚生女李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婚生女李某甲曾长期由其父母抚养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有固定的工作、住所、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故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第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十六条第(2)款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