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邵县迎光乡桑果场附近的领航汽修厂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陈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5日23时左右,吸毒人员李某通过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李某某在新邵县迎光乡乡政府李某宿舍内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李某、陈某某、李某喜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