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华壮与韦贵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华壮,韦贵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韦华壮,学生。法定代理人韦志鹏(申请执行人韦华壮之父)。被执行人韦贵农,农民。原告韦华壮与被告韦宝元、韦贵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韦贵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华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467.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韦贵农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韦华壮的法定代理人韦志鹏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7日,被执行人韦贵农给付申请执行人韦华壮赔偿款19500元,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98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韦华壮的法定代理人韦志鹏书面自愿放弃余下的赔偿款496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65元,由被执行人韦贵农负担。据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