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派尔化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姫丽如,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姫丽如,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某(2012年7月3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缺乏母爱,对原告未尽妻子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2日托费6,428.4元的一半3,214.2元及2014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15个月计15,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母亲为孩子购买的金锁。被告周某辩称,如果孩子刘某某判归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这是前提条件,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被告能给孩子最真挚的爱和温暖的家,孩子不满三周岁,母爱是无人可以取代的;能给孩子提供最优良的成长环境,被告是沈阳大学本科学历,英语专业,二外日语,平面设计师,并且是辽宁省散文学会副秘书长,辽宁省通俗文艺研究会理事,爱好读书写作,自身有着良好的文化素质和与外界沟通的能力。母亲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被告可以利用自身优势来抚养、教育及影响孩子;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经常加班或在外应酬,深夜回家,且沉迷于网络游戏,没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原告对孩子缺乏耐心,经常恐吓孩子。原告处事斤斤计较,缺乏心胸和气度,会对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原告家庭亲情淡漠,至亲之间来往极少。原告诉求的抚养费及托费不存在由被告另行支付的理由,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抚养孩子,在本次开庭之前,有部分时间包括周末及节假日时间孩子是由被告抚养的。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金锁,被告不同意,金锁已经归孩子了,被告有权利和义务替孩子保管孩子的财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某(2012年7月31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节假日由被告照顾。分居期间原告为婚生子支付幼儿园托费6,428.4元。原告近一年平均工资为3,700元,被告近一年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被我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及托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用工资收入支付婚生子的托费及抚养费,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如无特别约定则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故对于其向被告主张给付一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母亲为婚生子购买金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可以代其保管财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至刘某某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及被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