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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和平村民委员会诉张维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村民委员会,张维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和平村民委员会,地址:安泽县冀氏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靳双根,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喜,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和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维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耀,被告张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泽县冀氏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诉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村委依法预留有部分机动地待集体依法调整等合法事项时使用。近年来由于本集体村民多次针对机动地上访告状,我村在上级政府的指导和配合下,于2014年将集体预留的机动地重新进行调整分配,被告已分得相应的机动地,但被告又强行耕种了集体的地名为十六亩地的1亩机动地,经村委多次协商解决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村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集体的1亩机动地并赔偿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喜辩称,2014年村委给我分了机动地,但村里把分地号弄错了,地还没有分够,村委没有给我及时调整,诉争的十六亩地的1亩是我堵气种上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维喜系安泽县冀氏镇和平村村民,2014年和平村民委员会对集体预留的机动地重新进行了分配,被告张维喜已经分得相应的机动地,但被告以分地地号错误为由耕种了地名为十六亩地的1亩机动地。双方就机动地退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该机动地并按每亩8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原告举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组织机构代码证;2、任命书;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村委决定收回机动地的会议记录;5、通知书;6、村委对拒不退回机动地问题解决方案的会议记录;7、告知书。被告张维喜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村委决定收回机动地的会议记录有异议,我没有去参加,我不知道会议记录的内容;2、原告把通知书放到我家,什么也没有说就走了,对此有异议;3、对村委对拒不退回机动地问题解决方案的会议记录不认可,我没有去参加,我不知道会议记录的内容。对其余证据认可,并称村委是按照抓阄分地,自己抓的号是38号,分的地也是38号,但是分地的序号不对,如果按号调整过来,并且把地分够,愿意退还该机动地。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为其主体资格适格及对村民抢种集体机动地行为的处理方案,且村委决定收回机动地的会议记录与通知书、村委对拒不退回机动地问题解决方案的会议记录与告知书能互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维喜称所耕种的机动地是分地时地号错误,但未举交证据证明,同时村委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中位于十六亩地的1亩机动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并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擅自耕种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原告主张每亩800元的赔偿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每亩5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机动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十六亩地的1亩机动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