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永生与郭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生,郭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永生,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第一监狱五监区职工,现住本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斌,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阳煤集团发供电分公司职工,现住本市矿区。上诉人韩永生因与被上诉人郭斌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上诉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韩永生经营一家淘宝店铺,郭斌在本市城区龙躺梁经营中通快递业务,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2014年8月底,郭斌欲转让其经营的中通快递阳泉南大街分公司百草堰分部。韩永生得知后提出承转要求,并与其协商转让事宜。2014年9月1日,韩永生向郭斌支付押金1000元。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郭斌将龙躺梁中通快递(义井村部)转让于韩永生,转让费共计95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先支付5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之日,韩永生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斌支付49000元。之后,双方共同到中通快递阳泉市南大街分公司营业地燕竹花园,与该分公司负责人贾小强签订协议。韩永生至今未向郭斌支付转让余款45000元。2014年10月16日,韩永生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中通快递阳泉南大街分公司义井部与中通快递阳泉南大街分公司百草堰分部的经营地点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韩永生提供的协议、收据、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郭斌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租房协议书2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协议转让的中通快递义井村部为中通快递阳泉南大街分部的加盟营业网点,韩永生、郭斌自愿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征得相关负责人的同意,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韩永生在欲承接该加盟点时应当全面了解、慎重考虑,但却在签订协议、并支付部分转让金,实际经营该营业店后,以郭斌隐瞒客观事实,有欺诈行为,营业额达不到预期目标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韩永生针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永生在承接转让后,未足额支付转让金的行为,与法相悖,故郭斌要求其支付所欠45000元转让金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韩永生的诉讼请求;2、原告韩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郭斌支付转让金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925元,共计1975元,由韩永生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郭斌返还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2、驳回郭斌反诉请求;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郭斌承担。主要理由:郭斌转让的快递分部无营业执照和快递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斌辩称,双方转让协议有效,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本院对中通快递阳泉南大街分公司经理贾某某进行了调查,贾某某陈述,郭斌转让网店事前和分公司沟通过,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前提是郭、韩双方商量好。此间,贾某某本人和韩永生曾签过一份协议,但在随后办理交接的过程中,郭、韩就起了纠纷,所以这份协议没有执行,公司未收取韩永生承包费用,也未按规定收取郭斌的转让费用,因此未给双方办理过户事宜。产生纠纷后,郭、韩均未实际经营网点,公司曾和双方沟通,但他们都拒绝经营。为避免负面影响,公司委派其负责此网点业务近三个月,到当年11月底,因房租到期公司取消了该网点。快递设备由分公司取走保管。该网点取消之前,网点经营者备案手续还显示是郭斌的名字,9月之后由于该网点经营不佳,公司给郭斌下过处罚通知,但郭未回应。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韩永生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郭斌与中通快递阳泉南大街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分公司经理贾某某陈述,郭斌如转让该网点给韩永生,需经分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因双方在此间发生争议,中通快递阳泉南大街分公司未收取相关费用,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郭斌和韩永生的转让行为尚未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郭斌以韩永生已经和分公司签订协议,应足额支付其剩余转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韩永生未实际经营该网点,且该网点已被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因合同无法履行给双方均造成了损失,而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斌应适当返还已收取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解除上诉人韩永生与被上诉人郭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郭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韩永生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925元,共计1975元由韩永生、郭斌各自负担9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永生、郭斌各自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