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首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桂荣,1962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礼,1950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道外区。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32栋2单元1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桂荣诉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桂荣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张桂荣为首想公司雇佣人员,2014年5月23日,张桂荣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扎伤,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伤情诊断为右中指、小指切除,两指缺失的损害后果。首想公司支付了张桂荣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但对于张桂荣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张桂荣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首想公司赔偿张桂荣误工费9917元、护理费17232元、交通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8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首想公司负担。被告首想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桂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桂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张桂荣被首想公司雇佣,2014年5月23日,张桂荣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生产复合胶的机器扎伤,首想公司在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租厂房进行经营。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桂荣受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外伤,于2014年5月23日入院,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75天,期间治疗得当,用药合理。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拟证明:张桂荣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桂荣的右手指缺失为八级残;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不需整形治疗”。张桂荣支出鉴定费2910元、鉴定检查费83元。证据四、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桂荣在首想公司的工厂干活时,操作制胶机把手扎伤。证据五、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桂荣在首想公司的工厂干活时,操作制胶机把手扎伤。首想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桂荣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证明2014年5月23日张桂荣在首想公司工作时,右手被生产复合胶的机器绞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桂荣举示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张桂荣的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桂荣举示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张桂荣的伤情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桂荣受雇于首想公司,为首想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5月23日,张桂荣在操作生产复合胶的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绞伤。伤后,张桂荣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脱套伤,于2014年5月23日入院,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75天。张桂荣自认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均由首想公司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桂荣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省医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桂荣的右手指缺失为八级残;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不需整形治疗。张桂荣支出鉴定费2910元、鉴定检查费8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张桂荣受雇于首想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想公司应对张桂荣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桂荣因伤致残,故首想公司还应赔偿张桂荣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张桂荣为农业人口,故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3个月医疗终结期计算,经核算为5948.25元(23793元/年÷12个月×3个月),张桂荣诉请误工费9917元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5948.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为7500元(100元/天×75天),与张桂荣诉请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和张桂荣伤后2人护理1个月、余一人护理2个月鉴定意见确定,经核算为16440元(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张桂荣诉请护理费17232元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16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225元(3元/天×75天),张桂荣诉请交通费425元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2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张桂荣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张桂荣主张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的标准及八级残的鉴定意见确定,经核算为57804.60元(9634.10元/年×20年×30%),与张桂荣诉请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桂荣诉请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荣误工费5948.25元;二、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荣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三、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荣护理费16440元;四、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荣交通费225元;五、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荣残疾赔偿金57804.60元;六、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原告张桂荣已预交),由原告张桂荣负担161元;由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此款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桂荣。鉴定费用2993元(原告张桂荣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首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桂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