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屈希波与刘金磊、刘美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希波,刘金磊,刘美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屈希波。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磊。被告刘美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负责人伏志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希波与被告刘金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希波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与被告刘金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美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希波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金磊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将原告撞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终结。原告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造成上述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金磊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金磊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屈希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右后,刘金磊驾车变更车道时右后侧与屈希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两车损、屈希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屈希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611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4、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300元;7、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施救费222元;10、病服费35元;11、复印费10元;共计127226.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屈希波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动眼神经损伤(左),高血压病。在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6111.65元,被告刘金磊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避免劳累,勿重体力活动;2、2周神经外科、眼科门诊复查;3、注意监测血压,血压异常及时到心内科就诊治疗;4、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屈佳佳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屈希波所在的村庄系失地村庄。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希波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屈希波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屈希波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刘金磊所有的鲁B×××××号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刘金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屈希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刘金磊承担70%、原告屈希波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希波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6156.65元(含病服费、病例复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1至2项计16416.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希波10000元,余款6416.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希波4491.66元(6416.65元×70%)。3、护理费7033.2元(117.22元/天×60天);4、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3至7项计10282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希波102821.2元。8、施救费2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希波222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屈希波经济损失117534.86元(10000元+4491.66元+102821.2元+222元)。由于被告刘金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屈希波对被告刘金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刘金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希波经济损失共计117534.8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15534.86元汇至屈希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64中、将案款2000元汇至刘金磊在中国农业银行王哥庄支行开户卡号为62×××67中)。二、驳回原告屈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93.5元,由原告屈希波承担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6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诉讼费汇至屈希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6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