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德娜与陶宇、付贤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娜,陶宇,付贤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陆德娜。委托代理人:于涛,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宇。被告:付贤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黄广兴。原告陆德娜诉被告陶宇、付贤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陶宇、付贤者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娜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付贤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宇、大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娜诉称,2012年9月8日,陶宇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客车在绍兴市柯桥区管墅小区门口,与陆德娜发生碰撞,造成陆德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德娜无事故责任。经查,陶宇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付贤者,该车在大地保险处投保有保险。现陆德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陶宇、付贤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501.46元,大地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贤者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未到庭应诉,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付贤者在大地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审核陶宇的驾驶证、行驶证,若该二证属有效期内,大地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大地保险认为: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44天×15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服务业标准赔付,计9112元(120天×27718元/年);6.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大地保险已向本次事故两位伤者汇付1万元作为医疗费,需在本案中扣减,具体扣减方式由法院裁定。被告陶宇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情况基本事实2012年9月8日1时30分许,在笛扬路管墅小区门口地方,陶宇驾驶浙C×××××轿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陆德娜及孙瑞(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陆德娜、孙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陶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德娜、孙瑞无事故责任。二、关于陆德娜损失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陆德娜在原绍兴县中医院(现为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44天(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4609.75元(由大地保险支付10000元,陶宇支付4609.75元),加之门诊支出1476.76元,合计医疗费用16086.51元。2014年12月31日,陆德娜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陆德娜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德娜在2012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为4个月,拟定其护理时限为2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2个月。陆德娜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审查,陆德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086.51元,根据陆德娜提供的门诊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1200元(600元/月×2个月);4.护理费7418元(3709元/月×2个月);5.误工费14836元(3709/月×4个月);6.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陆德娜的住院、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7.鉴定费800元,根据陆德娜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金额总计41720.51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浙C×××××轿车登记在付贤者名下,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陶宇垫付了陆德娜部分住院费用及部分门诊费用。大地保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陆德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应当文明出行,共同构建平安、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中陶宇驾驶浙C×××××轿车与行人陆德娜、孙瑞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陆德娜及孙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陶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德娜、孙瑞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大地保险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陆德娜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陆德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大地保险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宇垫付的医疗费用,鉴于陆德娜认可陶宇除垫付住院费用外还垫付有门诊费用,现陶宇垫付的门诊治疗费用无法查清,又因本案陆德娜所产生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陶宇可持医疗费用发票(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扣除10000元外)自行向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不再理涉;同时,关于大地保险要求扣减的10000元医疗费,因该款已用于支付陆德娜的住院费用,故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此外,因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关于交强险的分配,孙瑞明确表示由陆德娜优先受偿,大地保险亦未提出异议,故陆德娜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经本院核算,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瑞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554元,上述合计33554元。其余3556.76元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鉴于陆德娜的损失均可由大地保险理赔,故其在本案中再向陶宇、付贤者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陆德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7110.76元,扣除大地保险已付的10000元,总额为27110.76元。对陆德娜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德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711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德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陆德娜负担38元,被告陶宇、付贤者负担500元,被告陶宇、付贤者应负担的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