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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阿明与栾梓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阿明,栾梓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程阿明。被告:栾梓文。原告程阿明与被告栾梓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栾梓文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栾梓文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阿明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栾梓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唐国兔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唐国兔偿还借款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栾梓文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栾梓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栾梓文向唐国兔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程阿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栾梓文未依约还款,原告程阿明于2015年4月2日代被告栾梓文向唐国兔偿还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栾梓文向唐国兔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程阿明为被告栾梓文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与唐国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应向唐国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栾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程阿明代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栾梓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孙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