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淑民,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2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被告上网聊天后,夫妻间就有了隔阂。2013年正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手机号变更,再也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还与被告母亲一同前去福建厦门找过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2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彭泽县浪溪镇阳光小学读一年级。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相互交流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工作等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体互谅、互相帮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林人民陪审员 田琪人民陪审员 高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