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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冀贵林与李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贵林,李万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冀贵林,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李万彬,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冀贵林与被告李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举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军委、人民陪审员焦玥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丽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贵林诉称:原、被告因做活相识,2012年春,原告跟着被告在北京打工,负责抹墙灰,有时也开车,一直做到2012年6月份。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万彬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万彬在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2、证人李某、韩某当庭证言,证明他们在2012年春一起给被告打工,被告欠他们的工资至今未付。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2年6月,被告李万彬雇佣原告冀贵林等人在北京市怀柔区杨村镇四季屯村和梭草村建大棚和鱼池,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万彬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手续、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彬雇佣原告冀贵林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手续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贵林工资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举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