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自敏与项巧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敏,项巧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敏,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夏县尉郭乡。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运城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巧风,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夏县畜牧局退休职工,现住夏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来,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夏县畜牧局退休干部,现住夏县,系原告项巧风丈夫。上诉人赵自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项巧风通过口头协议于2003年始为被告赵自敏供应种鸡饲料。其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赵自敏先后于2004年5月9日、2006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465O0元。期间,被告赵自敏通过种蛋回收方式归还欠款19919元。此后,原告项巧风多次索要欠款,2010年10月9日,张海军(系原告之子王文革同学)为被告赵自敏出具5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并载明“前面手续作废已清”。其后,被告赵自敏于2010年10月28日、10月30日分两次给付张海军18OO元。2014年11月,原告项巧风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赵自敏以双方欠款已通过张海军结清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于前年归还2000元。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种鸡饲料形成的欠款事实,有书证欠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自敏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自敏以条据载明欠款对象为毛驴厂而非原告,原告非适格主体。经核查,该欠据并未载明欠款对象为毛驴厂,故被告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欠款事实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10年10月份以后,张海军亦代表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亦归还部分欠款,应视为对原告债务的重新确认,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以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海军于2010年10月9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前面手续作废已清”字样未经原告授权同意,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项巧风欠款17781元。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赵自敏负担。赵自敏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失格。上诉人在养鸡过程中,一直和夏县畜牧局下属的“毛驴厂”发生用料、收蛋等业务,而非和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况且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认可。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料款分别是2004年和2006年,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12月份起诉,且未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批注的上诉人还钱数额不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养鸡放料、收蛋的过程中,上诉人给毛驴厂出具欠料条,但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在条据上批注“收蛋款19919元”。但上诉人在交给毛驴厂种蛋后,因结算发生纠纷,且从未结算过,不知被上诉人持有条上的蛋款19919元从何而来。如果上诉人和毛驴厂结算,用蛋款和淘鸡款与料款冲顶,上诉人所欠料款完全可以抵销。四、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在2010年1O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张海军和上诉人的亲戚从中说和,一次性由上诉人付5000元予以了结料款,且有张海军出具的条据,并有证人证实调解和出条过程。但一审法院在认定2010年10月张海军代表被上诉人催讨料款,同时对张海军出具的条据不予认可,明显前后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张海军是其委托催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为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明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项巧风答辩称:1、被上诉人经营的是鸡饲料厂,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张海军的5000元也没有给我,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字是正确的,上诉人欠我料款属实。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项巧风在一审起诉时,持上诉人赵自敏出具的两张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欠款,而该两张欠条上并未注明债权人为毛驴厂,项巧风以其持有的债权凭证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赵自敏上诉称其用蛋款和淘鸡款与饲料款冲顶,完全可以,将欠饲料款抵销的主张,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对张海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海军仅受被上诉人项巧风向上诉人赵自敏催要欠款,并未授权其他事项,且从赵自敏在张海军给其出具收条后,又分两次给付张海军欠款的事实也证实了赵自敏所主张的“前面手续作废已清”的承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是张海军的个人行为,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查笔录同时证实张海军及张海军与王福来多次向上诉人赵自敏催要欠款的事实,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上诉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赵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