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冒名刘升金,男,汉族,住汉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焕、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管制刀具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新村1919巷22号楼下,用力拉开被害人谢燕扬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P×××××的面包车后门,从驾驶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元(已发还),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人民币5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