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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开禧与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梁开禧,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委托代理李维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梁开禧之夫。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克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植美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文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豪华,男,汉族,1965年12月25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开禧诉被告怀集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秀和被告县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枝、植美昌,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开禧起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县交运公司雇请高敬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县交运公司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运车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49线59KM+500M怀集县怀城镇眉田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李维秀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给弟、冯一诺),造成李维秀、原告、李给弟、冯一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维秀、原告、李给弟、冯一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被告县交运公司代支医疗费(该费用收据在其手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左侧弟3、4肋弓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两名”等。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3300.14元、住宿费39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以上合共34980.14元(具体见原告赔偿清单)。因被告县交运公司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对原告作出赔偿。因此,判令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4980.14元给原告梁开禧;判令被告县交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县交运公司辩称:被告县交运公司对原告起诉损失作以下答辩意见,对营养费损失有异议,属请求过高,应按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无异议;对误工费损失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损失有异议,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应提供具体人员的身份证明情况,服务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税单,并以其因护理而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计算,原告所称的护理人梁权友、李少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两人有固定收入,但提供的证明有质疑,应提供两名护理人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签收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单及劳动合同等加以佐证,否则应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不能提供上述佐证,护理费用应按正常护工60元/天计算;对住宿费损失有异议,提供的住宿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与事故发生、治疗时间明显不符,原告有虚开假发票据以故意扩大事故损失的嫌疑,应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损失有异,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应不予认定;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是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一、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赔付情况,根据已生效的(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即李给弟一案),已履行该判决,并在交强险内赔偿了104233.02元(其医疗费用限额:17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253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1800元,合共己赔付了106033.02元。三、关于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问题,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李维秀、梁开禧、李给弟、冯一诺,其中李给弟起诉并已得到赔偿,现李维秀、梁开禧、李桩弟均提出起诉,而冯一诺尚未提出起诉,因此对于起诉交强险余下的保险金额该如何分配,请依法判决。四、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请求,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请求有异,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请求有异议,原告是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用应按2014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月,即59.98元/日)计算,误工时间42天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2519.16元;对护理费请求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不认可原告的护理人员是梁权友和李少花,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原告的受伤程度较轻,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宜;对住宿费请求有异议,原告是住院治疗,不存在因治疗而产生住宿费,从原告提供的发票看,产生住宿费的是梁权友,其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存在住宿费损失;对交通费请求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损失可认定不超过200元为宜;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请求有异议,人身损害赔偿中并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交强费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高敬威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S349线59KM+500M(怀集县怀城镇眉田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李维秀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李给弟、冯一诺),造成原告、李给弟、李维秀、冯一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2014)第44122400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给弟、李维秀、冯一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44天),原告用去医疗费33342.63元(被告县交运公司垫支),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左侧第3、4肋弓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等。另查明,被告县交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司机高敬威是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4120000037875,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4120000031707,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同事故中另外的受伤者李维秀是梁开禧之夫,李给弟是梁开禧之女,冯一诺是李给弟之女(即梁开禧之外孙女)。在李给弟案诉讼中,李维秀、梁开禧已作声明,表示因同为一家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李给弟主张赔偿,无需预留额度的意见,本院在李给弟案[即(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1号]中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了1700元,该项尚有限额赔偿款8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了102533.02元,该项尚有限额赔偿款7466.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了1800元,该项尚有限额赔偿款498200元。李维秀对本案又明确作声明,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余额由梁开禧主张赔偿,无需预留额度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集县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和出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书、影像诊断报告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营业执照、有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住宿旅业发票、(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县交运公司提供有垫支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对误工时间,两被告对误工时间天数42天均无异议,被告只对计算误工损失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相近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事农业行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518.96元(21891元/年÷365天×42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主张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陪护人有2人,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和结合另李给弟案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040元(60元/天×42天×2人)。4、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原告为离县城路程较远的乡镇农民居住于农村,陪护人员2人,陪护在县城住宿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住宿费3960元,每天的住宿费标无超出国家工作人员的住宿费标准,原告举证有住宿费发票,故对住宿费本院确认为3960元。5、养营费。由于医院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时间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7718.96元(不包含被告县交运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33342.63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敬威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应对高敬威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8300元余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7466.98元余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7466.98元,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在不足额赔偿余额4051.9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有余额4982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对其损失款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能足额赔偿,无需被告怀集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怀集交通运输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33342.63元,应由其公司依法向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办理理赔追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3666.98元给原告梁开禧;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051.98元给原告梁开禧;三、驳回原告梁开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梁开禧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连同上述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