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世荣与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经合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被告某经合社。法定代表人潘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炳祥。原告徐某与被告某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永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被告某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潘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按照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了沥海镇伟明村六组承包土地5.248亩,其中海涂2.116亩(流转),内地3.132亩,承包期为30年,在此期间国家给村里的每个人都进行了土地补偿款项,但被告并没有按此补偿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也从来没有领取,因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原告的公民名誉权、生命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土地补偿款1154.80元(即31.18亩×1500元/亩÷162人=288.70元/人,288.70元/人×4人=1154.80元,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明确该款项指相应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承包村里的土地属实,原告所称的内地、海涂地的面积正确,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伟明村各组农户现有户籍人口分户清单》一页(复印件,形式上系村民签字后复印,另附二页无村民签字仅有户名的空白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家庭共4人尚未领取款项。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原告所称的国家补偿款;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指青苗补偿款后,被告认为青苗补偿款由耕种者享有,原告并没有经营过相应土地,无权主张相应的青苗补偿款。2、发放清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六组应与四组一样每人应有280元以上,但实际上六组村民未享受到每人280多元的标准。被告主张,村民每人享有多少流转费用,各村民小组之间是不一样的,六组原来每人96元,六组村民认为标准太低,后来又补偿了每人39元,该证据即是后来补偿每人39元时部分六组村民的领款清单。原告申请沈文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3、沈文兰证言:我是伟明村十七组的,相关海涂地十七组每人发放288元,是从村里领取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农业用地委托流转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将相应海涂地流转承包给六组,由六组对该地块收益在组内自主分配。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的是“苗荣根”,而“苗荣根”是2010年后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补充说明该合同系事后补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伟明村六组的相应户籍情况以及原告家庭户未签字领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伟明村六组所领款项在96元/人的基础上后又增加了39元/人。证据3对伟明村十七组的款项发放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4显示的内容是被告2007年年底将70丘、71东丘共31.18亩土地流转给本村六组,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1154.80元即六组自2007年底分得经营的31.18亩土地款项在全组162人中平均分配后由原告家庭户(4人)应享有的部分,综合双方意思,可以认定自2007年年底起讼争的31.18亩土地经营权益由伟明村六组享有且权益分配亦在六组范围内进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由沥海镇伟明村六组村民享有承包权益的土地31.18亩通过流转统一由案外人承包经营,该案外人补偿给之前的同一土地的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为1500元/亩。讼争的31.18亩土地,原告至今未实际耕种过。原告主张该青苗补偿费应平均分配给六组村民,被告认为该青苗补偿费系由流转承包人补偿给在之前承包同一土地的流转承包人,但有的(前手)承包人把该款项部分地分给了村内各组农户,各组的款项金额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系指流转承包人支付给其之前的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被告不是青苗补偿费的支付主体,且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虽然对部分讼争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益,但讼争土地一直被流转给他人经营,原告从未在该土地实际耕种过,也是不讼争土地上青苗的所有者,则原告不享有相应的青苗补偿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该青苗补偿费未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永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