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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誉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乔屯乡大屯村。法定代表人:杜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誉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河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子鑫,该公司经理。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誉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誉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四台,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30%,货到安装好,验收合格后再付30%,在这期间,被告又要了15900元的设备附件,原告与被告约定,如果原告违约,被告罚原告每天违约金441元。原告按期按量为被告完成了供货合同,但是验收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30%的款项后,余款不再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000元,按日441元给付违约金63945元和设备附件款159000元。被告内蒙古誉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迟延履行金、设备附件款共计22684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LD电动单梁起重机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三、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四份,证实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设备已检验合格。证据四、原告给被告的机械清单价格入库单复印件三份,证实设备附件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供货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四台,合同设备总价值24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设备预付款30%,设备进场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原告为被告培训结束,被告无疑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余款作为保证金,一年后结清,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欠款额的日百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设备供应安装义务。2014年11月11日,四台起重机经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因被告拒绝培训,则应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设备价款60%,即147000元。但被告仅支付预付设备款的30%,即73500元,余款147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设备附件,货款159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起重机设备及附件,并履约完毕,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既定合同中对违约情形予以约定,即被告延期付款,则依延期付款金额为准,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与法不合,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誉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乃坡审判员崔长根人民陪审员冀国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姚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