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被告安阳县丰源粮棉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县丰源粮棉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刘富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丰源粮棉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刘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艳菊,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卫民,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艳菊配偶。被告田俊丽,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秦永强,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田俊丽配偶。被告王利秀,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田玉峰,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利秀配偶。被告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新,安阳县丰源粮棉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诉被告安阳县丰源粮棉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担保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丰源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安阳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丰源公司提供600万元授信额度,丰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等业务。同日,被告丰源公司依据该额度协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若逾期还款,按照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3年11月9日,原告如约将被告所借款项发放至指定的账户。同年12月9日,被告丰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除还款期为2014年12月9日外,其它借款数额、用途、利息、罚息及结息方式等约定均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如约将被告该笔款项发放至指定的账户。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丰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安阳市担保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丰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初期,被告丰源公司尚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后对此利息逾期。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188153.93元。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计算至法院判令的偿还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加倍计算;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计算至法院判令的偿还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加倍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丰源公司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对被告丰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源公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答辩称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无效,利息数额计算过高。被告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对事实没有异议。答辩称被告丰源公司固定资产总价超过600万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担保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为被告丰源公司提供600万元授信额度,丰源公司可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续作短期贷款等业务。为保证协议的履行,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安阳市井岗大街金源公寓门口三层楼及小院抵押给原告中行安阳分行。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又与被告安阳担保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丰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丰源公司依据该额度协议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若逾期还款,按照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被告丰源公司所借300万元发放至指定的账户。同年12月9日,被告丰源公司再次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除还款期为2014年12月9日外,其它借款数额、用途、利息、罚息及结息方式等约定均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将被告丰源公司所借300万元发放至指定的账户。借款初期,被告丰源公司尚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后对此利息逾期。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188153.93元。另查明,被告丰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将安阳市井岗大街金源公寓门口三层楼及小院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丰源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当庭陈述,有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丰源公司出售房屋合同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安阳担保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丰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丰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丰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安阳担保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应对被告丰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丰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所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丰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将抵押物出售。其请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源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对还款利息数额有异议,原审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答辩称被告丰源公司固定资产总价超过600万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丰源粮棉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罚息188153.93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菊、王卫民、田俊丽、秦永强、王利秀、田玉峰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县丰源粮棉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