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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非诉行审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学宽、刘秀兰行政征收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学宽,刘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兴非诉行审字第157号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江义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员会副科长。被申请人陈学宽,农民。被申请人刘秀兰,农民。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决字张郭(2014)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4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1072元,合计征收62144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计征决字张郭(2014)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兴计征决字张郭(2014)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奚 斌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耿洪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