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燕纪云与穆启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启贞,燕纪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启贞,1964年2为22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纪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燕纪云与原审被告穆启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穆启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启贞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上诉人燕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燕纪云一审诉称:被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17号开服装工厂,原告在此打工,工厂于2015年1月10日突然倒闭,致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25日还款。被告到期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条上所写金额700元。原审被告穆启贞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作的单位是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就在姚北路十七号,被告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车间领导。欠条是被告打的,实际是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工资欠条上由被告签字是由被告为劳动者确认一下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欠劳动者工资。平时工人工资的发放方式就是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将工人的工资交给被告,再由被告给付工人。从被告提供的生产服装加工合同可知,被告是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仍拖欠被告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姚北路十七号的厂房从事服装计件工作,被告负责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工厂倒闭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穆启贞欠燕纪云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拖欠工资。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姚北路十七号的厂房从事服装计件工作期间,被告负责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劳务报酬的欠条后,应依照欠条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被告均是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启贞给付原告燕纪云劳务报酬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穆启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已知道其在甘井子区姚北路十七号服装厂工作,该服装厂就是大连荣大服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领着工人干活。公司欠工人劳务费,被上诉人应向公司主张支付。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该公司与其它企业结算加工费,公司挣钱,不应由上诉人赔钱支付工人劳务费。被上诉人燕纪云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的主体身份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7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该欠条业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原审认定该欠条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关于出具欠条是为保护工人利益、仅是确认工资数额等抗辩意见与欠条所载内容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欠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穆启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