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谷植国与田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植国,田家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87号原告:谷植国,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田家超,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谷植国诉被告田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植国诉称:2010年,被告田家超与原告谷植国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1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35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135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家超未提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谷植国分多次向被告田家超供应钢材。2013年3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田家超向原告谷植国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谷植国钢材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田家超,2013年3月13日”;“今欠到谷植国钢材款柒拾伍万捌仟元整,758000元,田家超,2013年3月13日”。对以上两份欠条,原告在庭审中解释是因为分别向被告施工的两个工地供货,由此分别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上述两份欠条。原告并提供了三十份由被告田家超的父亲田承良等人签章的收料单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自认2014年被告田家超分两次支付钢材款合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料单三十份、欠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家超为原告谷植国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有“钢材款”,原、被告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批次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钢材款1358000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田家超已支付钢材款8000元,对原告自认部分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谷植国诉求被告田家超支付钢材款1358000元,本院支持13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超欠原告谷植国钢材款1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2元,由被告田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