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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绰号“土亚仔”,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无故用脚踢乐安县流坑管理局内的垃圾箱,因而受到在场工作人员的责备,董某甲心生怨恨。当晚8时许,董某甲趁流坑管理局内没人,来到流坑管理局内损坏财物以泄愤,其用石头砸坏了流坑管理局的两扇钢化玻璃门,用竹竿敲坏了景区派出所的报警箱和景区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用手扳坏了景区关卡道匣。经鉴定,以上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06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毁财物发票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在乐安县流坑管理局内游荡,并无故用脚踢该管理局内的垃圾箱,因而受到在场工作人员的责备。为此,董某甲于当晚8时许趁流坑管理局内没人遂窜至流坑管理局内,用石头砸坏了流坑管理局的两扇钢化玻璃门,用竹竿敲坏了景区派出所的报警灯箱和景区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并用手扳坏了景区关卡道匣,以泄私愤。经鉴定,以上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060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下午,他到流坑管理局玩,碰到“毛仔”还有一个管理局开车的,他在玩时踢倒了管理局的垃圾箱,“毛仔”就走过来说:“你神经病是吗”因为西屋下的人说他是神经病,他不服气,就把流坑管理局服务中心的设备砸坏了。当日晚上八点左右,他一个人来到流坑管理局服务中心,他从服务中心后门卡点进去,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向管理中心后门门口的摄像头,但没有砸到。于是他又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石头往流坑管理局服务中心大门方向走去,到了大门门口后,他用石头砸了大门的一块钢化玻璃门,玻璃门碎了散落在地上,后他就往后门卡点出去。他走了几分钟后,又回到流坑管理局服务中心正门卡点,他用手把卡点的道闸弄坏了,把道闸的起落杆也弄断了。然后他又往流坑管理局服务中心走去,在走到流坑派出所报警灯箱下时,他又从附近的树下拿了一根二三米长的竹篙来到摄像探头下面,把两个摄像探头打烂了。他又回到流坑管理局服务中心大门口,用地上捡的砖头把服务中心的另一个扇钢化玻璃门的把手和门拴砸烂了,他就从服务中心的后门离开了。流坑管理局的仿古窗不是他砸烂的,当时晚上看不清,他也不知道仿古窗是否是好的。因为村里的一些小工程经常被人盗一些东西,村里的老百姓或者承包工程的老板都说是他偷的,但又不是他偷的,流坑管理局和派出所的人不帮他说话,他觉得这些人对他不好,他要打击报复流坑管理局和派出所,所以为了泄愤就用竹篙和石头打烂流坑管理局和派出所的东西。当天晚上他穿的衣服和他今天穿的一样,上穿黑色棉毛衣,下穿灰黑色裤子和黑色皮鞋。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他在流坑管理局值班时看见董某甲在管理局的停车场走动游荡,到3点多钟他就用脚踢管理局办公楼左前方的铁皮垃圾箱,用脚没有踢到就用手把垃圾箱推倒。这时管理局门票站工作人员董某乙上前说了他两句,董某甲也没出声就走到流坑山庄去了。他和董某乙把垃圾箱扶起来,董某甲就一直坐在流坑山庄门口,他五点多钟下班时还看见董某甲坐在流坑山庄门口。他能辨认出2015年3月29日晚8时至9时之间的流坑管理局视频资料中打砸东西的人就是当日下午在流坑管理局踢垃圾箱的董某甲,当日董某甲在流坑管理局踢垃圾箱时上身穿了一件灰色棉毛内衣,下身穿了一条黑色的裤子。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他在流坑管理局门票站上班,当天下午董某甲在流坑管理局办公楼附近游荡走动,下午三点半左右,董某甲无缘无故地用手推打管理局前门的垃圾箱,然后还用脚把这个垃圾箱踢倒。他就过去说了董某甲,董某甲没出声就走到流坑山庄门口,在山庄门口坐了几分钟,又在管理局办公楼四周走动,好像在查看什么动静似的,他没怎么在意,他下午17时许下班时董某甲还在那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八点钟他第一个到流坑管理局售票处上班,发现大门处两扇大门被石头砸破了,一块尖的石头都砸到流坑管理局的大厅里去了,这块石头约有一公斤重,两块砖头在砸破的门边,还发现路口的监控被打破了,打的开叉的竹杆就在监控的旁边,附近守卡的杆子被弄弯了,坏掉了。他看到有人搞破坏,就立即向流坑管理局局长汇报,接着派出所的张所长就来了。这些东西应该是头天晚上被砸烂的,因为他头天下午下班时这些东西都是好的。他能够辨认出2015年3月29日晚8时至9时之间视频资料中打砸东西的就是当日下午在流坑管理局踢垃圾箱的流坑村民董某甲。董某甲平时就是一个好吃懒做的人,平时会做偷偷摸摸的事,还未成家。4、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董某甲平时不会去干活,好吃懒做,是个单身汉,平时吃吃方便面,自己从来没有开火做饭,人很正常,平时聊天都会聊一下,但没有朋友。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流坑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他知道2015年3月29日流坑管理局大门的玻璃及物品被人故意损坏,事后厂家派了维修工到这维修。维修工看后说摄像头及卡点闸道完全被损坏,要全部更换,维修不了。摄像头是厂家专门指派维修工到现场,道闸是南昌厂家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说道闸电机被完全损坏,之后全部更换了。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流坑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他知道2015年3月29日晚上流坑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的设备被人故意损坏,有两个监控探头、景区关卡道闸、两扇玻璃门等设备被损坏。监控探头被毁坏的一两天后,南昌厂家就来人维修,一个完全毁坏,没有维修的价值,另一个要重装系统,后技术人员将毁坏的摄像头带走了,换了个新的。过了几天后南昌厂家来了技术人员,拆开道闸检测了,说是完全毁坏了,重新更换了道闸。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到现场指认其损坏的流坑管理局景区关卡道闸、报警灯箱、钢化玻璃门、监控探头等。8、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所砸的流坑管理局游客服务中心的房屋结构,现场方位,及被告人砸坏的道闸、栏杆、报警灯箱、监控探头、游客服务中心大门处两扇钢化玻璃门被砸的痕迹。因2015年3月29日晚上下雨,董某甲所持有的竹篙痕迹被破坏,不具备提取指纹的条件,董某甲所持有的作案工具砖头表面不光滑,不具备提取指纹的条件。9、购买道闸发票,证实2014年9月26日,乐安县流坑管理局支付购买道闸款3000元。10、购买灯箱发票,证实2015年4月9日,乐安县流坑管理局购买灯箱花费280元。11、摄像机维修费用,证实流坑管理局支付南昌联保科技有限公司摄像机、专用电源及安装费等共计3684.96元。12、道闸维修说明,证实南昌市青云谱区亨达不锈钢制品厂相关技术检验员检测流坑管理局的道闸,线路控制板损坏,电机烧坏,整机无维修价值。1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乐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被损坏的道闸一个、报警灯箱一只、高清网络红外摄像机一个。1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董某甲损坏的摄像机一台、摄像机专用电源一个,全新设备,估价:2660元(其中摄像机1940元、专用电源120元、安装费600元);道闸一套全部损坏,估价:2700元;报警电话灯箱一只,外壳全部损坏,估价:200元;钢化玻璃门一扇全部损坏,另一扇一处破裂,不锈钢推拉拉手三只全部损坏,估价:1500元(全损的一扇1100元、部分损坏的一扇功能损失费150元、三只拉手150元、安装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60元。15、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甲损坏流坑管理局财物的经过。16、流坑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30日,乐安流坑管理局就2015年3月29日晚上,流坑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遭到破坏及财物损失向乐安县治安大队出具了报案材料。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30日,乐安县公安局接乐安县流坑管理局报案后的立案情况。1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1日,乐安县公安局将董某甲抓捕归案。20、乐安县流坑管理局出具的函、乐安县流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乐安县流坑管理局和乐安县流坑派出所因董某甲家庭经济困难,自愿放弃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损坏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7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受害人因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赔偿,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冬阳审 判 员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邓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