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白继光与苏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继光,苏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白继光,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德文,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助理。被告:苏太兴,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白继光与被告苏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现约定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利息为2400元,利息计至还清本息时止),两项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太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继光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